程序法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各国在程序法立法过程中通常不加以规定,但程序法的溯及力问题确实存在。
2001年7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84条做出这样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的特别规定除外。”
我们可以理解为:立法者通过该条规定确定了不溯及既往的“法律”适用原则。关于此处“法律”的具体指向,应当加以说明。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的来源之一是信赖利益保护,而信赖利益保护是指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必须考量人民在以往法律构建的秩序下所获得的利益应得以何种程度的维持,由此可以看出,法律规定正是信赖利益产生的基础。人们根据信赖利益获得利益或者拥有获得利益的可能,因此,为了保护信赖利益,信赖利益的基础就不能任意改变,也就是说不能以事后法来约束产生信赖利益的行为,以上观点应当针对实体法而言,因为实体法规定了具体的权利义务,实体法的溯及既往通常会破坏人们基于旧法产生的信赖利益。而程序法不创造新的权力和义务,只是提供法律救济和实现权利(或权力)的途径和方式,所以程序法的溯及既往并不会发生类似实体法的问题,因此实体法中的不溯及既往原则并不适用于程序法,也正是由于程序法是否溯及既往一般不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因此,各国多推定适用新法更有利于诉讼的进行。如《法国刑法典》确定了刑事诉讼法的“即时适用”原则,也即从新适用原则。我认为从新适用原则有以下优点:
1、有利于法律的统一实施,即无论案件发生在何时诉讼程序均适用于新颁布实施的程序法,免去了不同案件适用新旧不同程序的不便
2、便于新法迅速稳妥的加以适用
但我认为程序法的“即时适用”原则也存在着问题,上面提到,法律是否溯及既往是出于对信赖利益的考量,依我的理解也就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到国家公权力的侵害,归根结底是公权力与私权利协调平衡的问题。程序法之所以采用了“即时适用”原则就是因为程序性规定一般不改变犯罪的特征和被追诉人的刑罚认定。但如果程序法中的某些规定涉及了被追诉人的刑罚认定,一概“从新适用”的原则就可能对被追诉人产生不利后果。如老师提到的例子:
“设想19年后,中国再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删除了死刑复核程序。但是张三今天杀死了他老婆。2033年审理并判其死刑立即执行后,张三发现他的判决不需最高法院复核。这时,对张三明显更不利。但是,按照一律从新的原则,只能如此。”
综上我认为较为合适的做法是:对于程序法以“从新适用”作为整体原则,但应对影响实体的程序性法规做例外规定,确定“从新兼有利”的原则,这样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一定程序上“矫正”其在与国家公权力对抗时处于的弱势地位。当然,如何对影响实体的程序性规定加以界定也是十分困难的。
【参考文献】
朱力宇. 关于发的溯及力问题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的若干新思考[J]. 法治研究, 2010, (5): 1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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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http://www.92to.com/bangong/2017/11-13/31043653.html